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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橙汁有限公司、蒋某某、张某、傅某被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违反产品质量法的不当标识行为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区分撰稿: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寰宇 /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智勇
被告单位天津某橙汁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2018年11月2日因本 案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张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2018年8月9日被逮捕, 2020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傅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2018年8月9日被逮捕, 2020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天津某橙汁有限公司、 被告人蒋某某、张某、傅某在标注“果汁”的产品中非法添加山梨酸钾 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单位天津某橙汁有限公司的辩护人辩称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生 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蒋某某对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添加山梨 酸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没有以果汁饮料冒充果汁的故意,不构 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辩护人提出蒋某某不知道国家关于添加山梨酸钾的具体规定,蒋某某有过错但不违反刑法。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 辩称张某只是公司中层干部,没有参加过专业培训。被告人傅某的辩护 人辩称天津某橙汁有限公司的全部的产品都是由有资质检验机构检测合 格 的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天津某橙汁有限公司 系于1985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港澳台与境内合资),投资人为天津 某集团公司等,营业范围为生产、销售饮料(橙汁、果蔬汁类及其饮料、 蛋白饮料、固体饮料、茶类饮料及其他饮料),被告人蒋某某、张某、傅 某分别为该公司的总经理、营运总监、质量部经理。被告单位一直沿用 原始配方,配方中均有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生产销售橙汁等产品。2013年,被告单位天津某橙汁有限公司制定了企业标准,并向天津市卫 生局备案。2015年6月1日、2015年5月24日,国家分别开始实施《果 蔬汁类及其饮料》(GB/T 3112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 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在果蔬汁中不允许添加山梨酸钾,果蔬 汁饮料中可以限量添加。被告人傅某曾向张某反映过如果继续添加山梨 酸钾,产品的名字不能叫“果汁”,应更名为“果汁饮料”,张某也曾向蒋 某某汇报过,蒋某某答复张某“要拿出依据和有关部门认证”,后被告单 位仍按原配方生产。至案发前,经天津市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 日常检查等,该公司产品均为合格产品。案发后,天津某橙汁有限公司 变更外包装上的产品的名字为“果汁饮料”,继续生产销售。经鉴定,天津某橙汁有限公司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3日FC 系列果汁(不含芒果)及NFC(2L) 系列果汁的出售的收益为86569469.71元,毛利为 27432896.54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傅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蒋某某 自动投案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产品标签 名称为“果汁”的产品中添加山梨酸钾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但不 能认定产品为刑法意义上的不合格产品。宣告判决前,公诉机关本溪市 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明显的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申请对被告单位及三名被告人撤回起诉。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 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宣判后,被告单位及三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
如何区分违反产品质量法的不当标识行为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 产品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行为?
第一种观点认为,三名被告人作为食品生产企业的总经理及负责运 营和产品质量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对公司制作产品的相应标准知悉,对 涉案产品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添加山梨酸钾均应明知,在2015年5月24 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GB 2760—2014)实 施 后,仍然在其生产、销售的“果汁”产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被告单位天津某橙汁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 蒋某某、张某、傅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生 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涉案公司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 标准》(GB 2760—2014) 实施前后,一直同一种方式生产涉案产品“果 汁”,在配方中按标准添加山梨酸钾,在产品标签名称中标注“果汁”, 成分中标注添加山梨酸钾;在案发前的多个检验测试的机构对涉案产品的年检、抽检中,均有检出添加山梨酸钾,但检验测试的机构出具的检验测试结构均认定产 品为符合规定标准的合格产品,案发前未曾有任何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针对该 公司在此方面提出过疑问、作出行政处罚或要求整改。该公司于2018年7月经公安机关查处后,即对涉案产品做整改,在产品标签名称中“果 汁”后面标注“饮料”二字,即符合规定标准,属合格产品。本案既然通过 调整商品标识能够解决产品出现的问题,其根本在于标识方面不符合规 定,而非刑法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制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
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法,还不如说是其他一切法律的 制裁力量”①。非刑事保护规则与刑事保护规则共同构成了保护性规则体 系,只有在仅凭非刑事保护规则之力难以有效保障被严重侵犯的法律关 系的情况下,才济之以刑事责任的追究与刑事制裁的启动,以补充制裁力量之不足。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行政犯,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了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 格产品”行为的处罚,在行政处罚之后规定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 刑事责任”。而对于不当标识行为,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 标识不符合这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 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 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可见,无论是法条的表述还是 行为的定性、责任的承担,不当标识行为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 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 为都有着本质区别。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存在着行政违法与行政 犯罪的界分,而单纯违规标识行为,则只涉及行政违法,不具有刑事违 法 性 。
本案中,涉案单位没有及时按照新标准更改标识,其违规标识行为不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客观行为要件,只涉及行政责任,不应以刑事犯罪论处。
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特征。本案中违规标 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限,不足以用刑法加以规制。一是涉案产品因添 加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而被认定为不符合果汁食品添加剂标准的产品, 但山梨酸钾本身无害,仅起到延长保质期作用,且被告单位在限量小于 0.5克/千克范围内添加,并在产品配料中予以标明,全部符合《食品安 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中对饮料类产品的 规定。产品的名字应为“果汁饮料”,而不是案涉产品案发前标识的“果 汁”,仅是标识有误,并不会对人身健康产生危险。二是涉案产品的生产 许可证在颁发、复查时均依法通过,除每批次产品都会自行检验外,每 年都会在有资质的检验测试中心进行产品外检。此外,该公司所在辖区的监 管部门也对公司产品抽检。该公司自1985年成立以来就生产果汁,名称 一直是沿用橙汁、苹果汁等传统称谓,没有鱼目混珠以达到欺骗公众和 消费者的目的。产品标签上明确标注了山梨酸钾成分,该成分是完全公 开的,向有关部门送检时,在检测和监管范围内,对市场经济秩序的损 害程度尚未达到值得被科以刑罚的程度。三是公司在案发后对标签进行 调整,产品的名字添加“饮料”二字后即正常销售,由行政机关采取责令 改正等行政处罚手段便可达到有效规制的作用,及时消除社会危害性。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属于故意犯罪,认定具体罪名时必须证明 行为人“明知”商品的伪劣性质。虽然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健康状态不像客观 事实那样具有外在形态可以加以证明,但是也不能否认基础事实与行为 人“明知”之间的高度盖然性。行为人可依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方式、行为对象的价格等客观基础事实对“推定明知”予以反驳。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GB 2760—2014) 于 2015年5月施行后,果蔬汁中不允许添加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但是, 被告单位使用原有配方生产、销售产品三十余年,且产品经有检验鉴定 资质机构的有效检验,均被认定为合格产品,行为人对产品标识不当的 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极低。从按照正常市场行情报价销售经检验合规的产品 的客观行为也难以推定行为人具有明知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而依然进 行销售的主观故意。行为人依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 准》(GB 2760—2014) 的要求整改不当标识行为后仍按原配方生产,正 确标识的产品经检验合格后依然可对外销售,说明行为人主观过错仅局 限在错误标识的范围内。综上所述,根据在案证据也难以认定各被告人 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故意。
对于市场主体在经营中的错误行为,应重点区分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与违法犯 罪,科学划定行政管理与刑事制裁的边界。被告单位天津某橙汁有限公 司作为港澳台与境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自1985年成立至今,在行业 内拥有非常良好口碑。本案如以刑事犯罪论处,犯罪数额8600余万元,毛利 2700余万元,被告单位将被判处罚金,并应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各被告人除 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主刑外,也要被判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 以下的罚金,另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同时判处从业禁止。如作出有罪判决,势必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从被告单位举证的案外单 位生产、销售的同种类型的产品来看,有罪判决也可能对整个行业造成影响,不利于营商环境建设和经济发展、社会稳定。被告单位已主动承担民事 责任与行政责任,故应正确适用法律,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 统一。
本案庭审过程中,辩护人提交了2013年至2018年的73份合格检验 报告、案件发生后天津市静海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公司涉案产品做监督抽检认定为合格产品的报告等四组证据,公诉机关提出撤诉申 请,人民法院经综合考量法律适用依据及全案证据,认为行为人不构成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作出准许检察机关撤诉的裁定,确保了司法公正,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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